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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曉玲等18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偵查終結後,公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其所行使之職權為廣義司法之一,而屬廣義司法機關。有關檢察機關就刑事案件偵查終結所為之書類,包括起訴書、聲請簡易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等,亦應如同法院裁判書予以公開,方能確保人民知的權利,並加強對檢察官履行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之監督。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如同第二百六十四條提起公訴,其聲請書亦應如同起訴書公開。另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具有類似確定判決般的實質確定力,實無不予公開之理。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檢察書類之公開僅限於第一審裁判書公後的起訴書,顯已不合時宜。

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即無涉「偵查不公開」之問題,相關書類實無不公開或延至第一審裁判後公開之必要。另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其他依法不得公開之情事,以及有關當事人隱私之保護,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已足資規範。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明定案件偵查終結後,應公開起訴書、聲請簡易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等檢察書類。冀以檢視檢察官偵查品質,並強化社會公眾監督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藉此建立檢察機關之公信,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