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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醫師執業場所增訂「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
二、現行法規如《中途學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八條第一項、《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十七條及第六十六條、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十條第一項等,均有明文規定學校、社福機構、企業、觀護所等場域應或得置醫師。
三、為符合現行法規與實務需要,爰參照《藥師法》增列醫師可於「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進行執業登記之規定。
二、現行法規如《中途學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八條第一項、《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十七條及第六十六條、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十條第一項等,均有明文規定學校、社福機構、企業、觀護所等場域應或得置醫師。
三、為符合現行法規與實務需要,爰參照《藥師法》增列醫師可於「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進行執業登記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