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雅琳等18人 114/07/18 提案版本
第十條之一
運動教練如欲於有關從事兒童及少年運動教學或訓練,應修畢兒童及少年運動教練知能課程並取得兒童及少年工作認證。

前項所稱有關兒童及少年運動教學或訓練之範圍,兒童及少年工作認證之核發與管理辦法、兒童及少年運動教練知能課程之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近年來體育班、運動俱樂部等體育教學場域,時常發生教練對兒童及少年有不當管教或不適任行為,足以影響兒少之身心發展。爰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援引澳洲之兒少工作證之制度,希冀透過兒少工作認證及兒少知能課程,要求體育專業人員在任職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兒童及少年運動產業時,已具備足夠之兒少知能。鑒於近年來體育班與運動俱樂部等體育教學場域,屢傳教練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當管教或出現不適任行為,嚴重影響兒少身心發展。參照澳洲兒少工作證制度,導入「兒少工作認證」制度以及配合「兒少知能課程」,規範體育專業人員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高中職以下學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相關單位任職時,需教授或接觸兒少運動相關事務時,須具備充分的兒少保護與教育知能。
第十條之二
未持有兒童及少年工作認證從事兒童及少年運動教學或訓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聘用未持有兒童未持有兒童及少年工作認證者從事兒童及少年運動教學或訓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文自公布日起五年後生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除增訂第十之一條條文,援引澳洲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外,亦增訂第十之二條,引入處罰機制,要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高中職以下學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單位及兒童少年運動產業等場所之所有人應負起相應責任,以強化執行力,使整體制度更為完善。
第三十一條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查詢系統,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立法說明
一、新增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二、目前教育部體育署已建置「教練證照查詢系統」,希冀各界可以透過該系統,確保該教練是否擁有合法教練身分。惟該系統無法得知其教練過去是否有不適任之行為。爰此援引「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之文字,若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有相關不適任行為,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來讓民眾可以得知該名教練是否有過不適任行為。目前教育部體育署已建置「教練證照查詢系統」,供各界查詢教練是否具備合法身分。然而,該系統僅揭示教練資格有或無,無法查詢過往是否有不適任行為。參照《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教練曾有不適任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以利社會查知並確保兒少運動環境之安全。

三、鑒於現行「教練證照查詢系統」未能提供教練是否曾有不適任紀錄之查詢功能,導致運動訓練場所無從得知其場館內教練之背景紀錄,恐有風險。爰參照《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不適任運動人員查詢系統」,明確揭示曾涉不適任情事之教練資料,供運動工作室、運動場館等單位查詢,以保障學員權益與場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