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一條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凡本法所涉個人資料,除本法規定外,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凡本法所涉個人資料,除本法規定外,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十一條第四項。
二、為能有效防止個人資料被濫用,確保學生及運動員的隱私權及資料安全,爰增訂在資料蒐集及處理過程中,必須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二、為能有效防止個人資料被濫用,確保學生及運動員的隱私權及資料安全,爰增訂在資料蒐集及處理過程中,必須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之一
各級學校聘任體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協助運動訓練事務之人員時,應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人員之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前項所稱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人員之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外屢見體育專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對運動員實施性侵、性騷擾,包含美國隊醫案及我國南投、高雄校隊教練涉案情事,受害多為未成年運動員,造成嚴重身心創傷,且部分個案因隱私或恐懼未獲及時揭露,本條藉由明訂新規,正是為了填補現行聘任機制的漏洞,防範類似憾事發生。
三、透過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立嚴格資格審查門檻,可有效排除不適任人員(如:曾犯校園性侵害或霸凌重大情節等罪的人員)接近學生運動員,強化聘任程序的透明、公正,從制度上形成防護網,切實保障運動員在培訓期間之人身安全與尊嚴。
二、鑑於國內外屢見體育專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對運動員實施性侵、性騷擾,包含美國隊醫案及我國南投、高雄校隊教練涉案情事,受害多為未成年運動員,造成嚴重身心創傷,且部分個案因隱私或恐懼未獲及時揭露,本條藉由明訂新規,正是為了填補現行聘任機制的漏洞,防範類似憾事發生。
三、透過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立嚴格資格審查門檻,可有效排除不適任人員(如:曾犯校園性侵害或霸凌重大情節等罪的人員)接近學生運動員,強化聘任程序的透明、公正,從制度上形成防護網,切實保障運動員在培訓期間之人身安全與尊嚴。
第三十八條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個人會員(代表)與團體會員(代表)共同投票,並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方式辦理。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個人會員(代表)與團體會員(代表)共同投票,並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方式辦理。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立法說明
目前教育部雖已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修正《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及訂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六條,明定理監事選舉須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惟因均屬行政命令位階薄弱,實效不彰,故將「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等選舉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限制每人勾選票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增強規範效力,杜絕人頭會員灌票,保障席次多元分配,防止單一派系壟斷,落實良善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