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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前項但書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執行三日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前項但書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立法說明
一、現行《天然氣事業法》第十五條,僅要求公用天然氣事業在擴充或變更主要輸儲設備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針對施工過程及民眾告知,尚無明確規範,致部分地區於天然氣管線維修或施工期間,倘出現無預警斷氣之情形,將對居民生活造成重大不便,亦不利政府即時掌握施工狀況及事故原因。
二、爰此,增訂天然氣事業除應於施工前報請核准外,並應於執行前三日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且公告周知,強化資訊透明及民眾知情權,使民眾得及早掌握可能受影響之範圍及時間,預作因應措施,提升服務品質與社會信賴。
三、本次修正,兼顧天然氣事業執行工程之彈性與民眾生活權益之保障,符合行政程序正當性與風險管理原則,實有修正必要。
二、爰此,增訂天然氣事業除應於施工前報請核准外,並應於執行前三日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且公告周知,強化資訊透明及民眾知情權,使民眾得及早掌握可能受影響之範圍及時間,預作因應措施,提升服務品質與社會信賴。
三、本次修正,兼顧天然氣事業執行工程之彈性與民眾生活權益之保障,符合行政程序正當性與風險管理原則,實有修正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