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接軌國際文化遺產保護體系,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與國際世界遺產保護趨勢接軌,保存、維護並傳承具潛在普世價值之文化與自然資產,並借以呼應1972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之精神,促進國民認同與文化外交,爰於總則之立法目的加入接軌國際之敘述,以資明確。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十)世界遺產潛力點:指符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之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所定顯著普世價值標準,並具真實性、完整性條件之文化、自然地景或其複合遺產。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十)世界遺產潛力點:指符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之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所定顯著普世價值標準,並具真實性、完整性條件之文化、自然地景或其複合遺產。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立法說明
一、「世界遺產」是指登錄於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名單,具有傑出普世價值的遺蹟、建築物群、紀念物以及自然環境等。1972年11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決議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下稱世界遺產公約),基本觀念是希望將世界遺產地登錄於世界遺產名單,保護具有傑出普世價值之自然遺產及文化遺產免於損害威脅,並向世界各國呼籲其重要性,進而推動國際合作協力保護世界遺產。
二、雖然我國並非世界遺產公約的締約國,然而我國訂有《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遴選及除名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並設有臺灣世界遺產推動會,進行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之遴選及除名作業。目前我國計有十八處登錄在案。
三、按《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下稱作業指南)第77條規定,申請登錄的遺產必須符合至少一項「顯著普世價值」(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OUV)的十項標準之一,這些標準涵蓋文化與自然遺產的多種特質,如代表人類創造力、重要歷史事件、自然美景、生態系統等。次按同作業指南第78條,遺產必須具備「完整性」(Integrity)與「真實性」(Authenticity),並且必須有足夠且有效的保護與管理體系來確保遺產的持續保存,包括但不限於法律、行政、技術以及管理層面。
四、根據前述,旨在使我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與國際標準接軌,確保潛力點具備國際公認的文化或自然價值,提升其保存與管理的專業性與權威性。同時,修法採用「複合遺產」分類,係為回應國際趨勢,特別是2021年新增的「文化景觀」類別,強調文化與自然價值的交織與整體性保護。此分類有助於涵蓋臺灣多元且複雜的文化自然遺產。
五、承前述,除目前之作業要點外,文化部應以子法確立「真實性」以及「完整性」的標準,以求明確規範審查基準,併此敘明。
二、雖然我國並非世界遺產公約的締約國,然而我國訂有《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遴選及除名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並設有臺灣世界遺產推動會,進行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之遴選及除名作業。目前我國計有十八處登錄在案。
三、按《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下稱作業指南)第77條規定,申請登錄的遺產必須符合至少一項「顯著普世價值」(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OUV)的十項標準之一,這些標準涵蓋文化與自然遺產的多種特質,如代表人類創造力、重要歷史事件、自然美景、生態系統等。次按同作業指南第78條,遺產必須具備「完整性」(Integrity)與「真實性」(Authenticity),並且必須有足夠且有效的保護與管理體系來確保遺產的持續保存,包括但不限於法律、行政、技術以及管理層面。
四、根據前述,旨在使我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與國際標準接軌,確保潛力點具備國際公認的文化或自然價值,提升其保存與管理的專業性與權威性。同時,修法採用「複合遺產」分類,係為回應國際趨勢,特別是2021年新增的「文化景觀」類別,強調文化與自然價值的交織與整體性保護。此分類有助於涵蓋臺灣多元且複雜的文化自然遺產。
五、承前述,除目前之作業要點外,文化部應以子法確立「真實性」以及「完整性」的標準,以求明確規範審查基準,併此敘明。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以維護世界遺產潛力點之國際專家諮詢與提名文件撰寫、緩衝區內私有地補償與容積移轉、監測技術導入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以維護世界遺產潛力點之國際專家諮詢與提名文件撰寫、緩衝區內私有地補償與容積移轉、監測技術導入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為確保我國世界遺產潛力點之保護、管理及推動提名工作能順利進行,考量其常涉及龐大經費之專業項目支應需求,例如:延聘國際專家提供諮詢、辦理跨國比較分析、撰擬符合國際標準之提名文件、劃設緩衝區可能衍生之私有土地權益補償或容積移轉事宜、導入先進監測技術以掌握遺產保存狀況等,現行預算編列方式恐難以充分支應。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挹注於世界遺產潛力點相關事項,以展現國家對此項工作之重視並確保其資源到位,俾利提升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水準及國際能見度。
第十一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部會、整備各項資源,推動我國世界遺產潛力點認列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積極推動我國具顯著普世價值之文化與自然資產登錄於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以彰顯臺灣對全球文化多樣性與自然遺產保護之貢獻,並提升臺灣在國際文化遺產保存領域之地位與能見度,以及強化臺灣在文化外交上的主動性與制度韌性,爰增訂本條。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扮演統合協調之角色,主動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農業部、衛福部、原住民族委員會等)及地方政府,共同整備所需資源(包含行政、財政、專業人力等),並擬定策略,系統性地推動我國世界遺產潛力點之國際提名與認列工作。
二、為積極推動我國具顯著普世價值之文化與自然資產登錄於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以彰顯臺灣對全球文化多樣性與自然遺產保護之貢獻,並提升臺灣在國際文化遺產保存領域之地位與能見度,以及強化臺灣在文化外交上的主動性與制度韌性,爰增訂本條。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扮演統合協調之角色,主動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農業部、衛福部、原住民族委員會等)及地方政府,共同整備所需資源(包含行政、財政、專業人力等),並擬定策略,系統性地推動我國世界遺產潛力點之國際提名與認列工作。
第六章之一
世界遺產潛力點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配合本次修正新增多條關於世界遺產潛力點之定義、審查、指定、管理、保護及國際合作等專門規定,爰增訂本章「世界遺產潛力點」,彰顯國家對於此類具有特殊國際意義之文化資產的高度重視。
二、為配合本次修正新增多條關於世界遺產潛力點之定義、審查、指定、管理、保護及國際合作等專門規定,爰增訂本章「世界遺產潛力點」,彰顯國家對於此類具有特殊國際意義之文化資產的高度重視。
第八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推薦提報具世界遺產潛力點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八條之四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八條之四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發掘、評估具備世界遺產潛力點價值者之常態性機制,參考各有形文化資產審查及列冊追蹤之文字立法體例,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定期普查國內具潛力之文化、自然資產,同時亦應建立管道,接受個人或團體推薦提報具潛力點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以廣納各界意見。
三、主管機關受理提報或普查後,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經初步審查認具潛力者,應列冊追蹤,納入潛力點資料庫管理,作為後續深入調查研究、輔導管理及評估是否進入正式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之基礎。第二項則規定經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八條之四所定審查程序辦理,以確保審查流程之完整性與法定性。
二、為建立發掘、評估具備世界遺產潛力點價值者之常態性機制,參考各有形文化資產審查及列冊追蹤之文字立法體例,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定期普查國內具潛力之文化、自然資產,同時亦應建立管道,接受個人或團體推薦提報具潛力點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以廣納各界意見。
三、主管機關受理提報或普查後,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經初步審查認具潛力者,應列冊追蹤,納入潛力點資料庫管理,作為後續深入調查研究、輔導管理及評估是否進入正式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之基礎。第二項則規定經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八條之四所定審查程序辦理,以確保審查流程之完整性與法定性。
第八十八條之二
世界遺產潛力點應具備本法所定最高等級之文化資產或自然地景身分。施行本章之規定前,對於已審議為世界遺產潛力點而尚未具備前段之身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優先辦理其指定或登錄程序。
兼具文化與自然價值之複合遺產潛力點者,其文化構成部分及自然構成部分,均應分別符合相關國家級文化資產及國家級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之指定或登錄基準。
世界遺產潛力點及其定著土地範圍與必要之緩衝區,適用本法對其相應最高等級文化資產或自然地景最嚴格之保護、管理及處罰規定。
兼具文化與自然價值之複合遺產潛力點者,其文化構成部分及自然構成部分,均應分別符合相關國家級文化資產及國家級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之指定或登錄基準。
世界遺產潛力點及其定著土地範圍與必要之緩衝區,適用本法對其相應最高等級文化資產或自然地景最嚴格之保護、管理及處罰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旨在明確潛力點須具備本法所定最高等級文化資產或自然地景之指定或登錄地位,方得進入潛力點管理程序。此舉係為強化潛力點之篩選機制,確保其文化或自然價值已受國內文化資產審議機制初步肯認。
三、實務上,若對具潛力之文化或自然資產未先行指定或登錄,即直接推動世界遺產提名,將面臨基礎法律地位不足、缺乏正式審議程序與保護措施等爭議,亦可能無法證明其具備「有效之法律與管理制度」。因此,本條透過「先指定、再推動提名」之兩階段作法,有助建立提名之法律基礎與技術支撐。
四、然而,對於已審議為世界遺產潛力點而尚未具備我國最高等級之文化資產或自然地景身分者,既然其經審議程序已具備相當潛力進行世界遺產申登,則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優先辦理其指定或登錄程序。至於如該潛力點為兼具文化與自然價值之複合遺產,則其文化構成部分及自然構成部分,均應分別符合相關國家級文化資產及國家級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之指定或登錄基準。
五、第三項進一步規定,潛力點所屬核心區與緩衝區,其範圍應適用與其對應文化資產等級相符之保護、管理與處罰規定(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章、第八章),確保該範圍內價值之實質保存效果。此亦可有效提升潛力點後續提名文件中對保護機制、土地管制、法令依據等章節之完整性與說服力。
二、本條旨在明確潛力點須具備本法所定最高等級文化資產或自然地景之指定或登錄地位,方得進入潛力點管理程序。此舉係為強化潛力點之篩選機制,確保其文化或自然價值已受國內文化資產審議機制初步肯認。
三、實務上,若對具潛力之文化或自然資產未先行指定或登錄,即直接推動世界遺產提名,將面臨基礎法律地位不足、缺乏正式審議程序與保護措施等爭議,亦可能無法證明其具備「有效之法律與管理制度」。因此,本條透過「先指定、再推動提名」之兩階段作法,有助建立提名之法律基礎與技術支撐。
四、然而,對於已審議為世界遺產潛力點而尚未具備我國最高等級之文化資產或自然地景身分者,既然其經審議程序已具備相當潛力進行世界遺產申登,則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優先辦理其指定或登錄程序。至於如該潛力點為兼具文化與自然價值之複合遺產,則其文化構成部分及自然構成部分,均應分別符合相關國家級文化資產及國家級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之指定或登錄基準。
五、第三項進一步規定,潛力點所屬核心區與緩衝區,其範圍應適用與其對應文化資產等級相符之保護、管理與處罰規定(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章、第八章),確保該範圍內價值之實質保存效果。此亦可有效提升潛力點後續提名文件中對保護機制、土地管制、法令依據等章節之完整性與說服力。
第八十八條之三
主管機關應建立世界遺產潛力點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必要時,得利用數位化工法辦理之。
主管機關應對世界遺產潛力點辦理有關教育、保存等紀念計畫。
民間辦理前二項相關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對世界遺產潛力點辦理有關教育、保存等紀念計畫。
民間辦理前二項相關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世界遺產潛力點完整、詳實之基礎資料,以利後續之監測、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學術研究及教育推廣,並作為未來撰擬提名文件之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其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檔案。
三、為順應數位時代趨勢,並提升資料保存、管理與應用之效能,明定主管機關於建立前項資料時,必要時得利用數位化工具或工法(例如:地理資訊系統(GIS)、建築資訊模型(BIM)、三維雷射掃描、空載光達(LiDAR)、數位攝影測量、資料庫建置等)辦理之。
四、為提升公眾對於世界遺產潛力點價值之認識、欣賞與保存意識,促進國民文化認同與參與,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對潛力點規劃辦理相關教育、詮釋、紀念或推廣計畫。
五、為匯聚民間辦理世界遺產潛力點相關事項能量,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第四項則規定前項獎勵或補助其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為之。
二、為建立世界遺產潛力點完整、詳實之基礎資料,以利後續之監測、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學術研究及教育推廣,並作為未來撰擬提名文件之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其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檔案。
三、為順應數位時代趨勢,並提升資料保存、管理與應用之效能,明定主管機關於建立前項資料時,必要時得利用數位化工具或工法(例如:地理資訊系統(GIS)、建築資訊模型(BIM)、三維雷射掃描、空載光達(LiDAR)、數位攝影測量、資料庫建置等)辦理之。
四、為提升公眾對於世界遺產潛力點價值之認識、欣賞與保存意識,促進國民文化認同與參與,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對潛力點規劃辦理相關教育、詮釋、紀念或推廣計畫。
五、為匯聚民間辦理世界遺產潛力點相關事項能量,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第四項則規定前項獎勵或補助其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為之。
第八十八條之四
世界遺產潛力點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世界遺產潛力點屬中央主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錄之。
具世界遺產潛力點價值者,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世界遺產潛力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先行致力維護其潛力點特質,如經審查已確無維持真實性及完整性可能,得依除名程序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一、該世界遺產潛力點毀損惡化的程度,已失去原認定作為潛力點之特質。
二、受人類活動威脅,已損及該世界遺產潛力點被提名時原有特質,且由提報單位所提出的改善方案,未在預定時程內完成。
世界遺產潛力點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世界遺產潛力點價值者,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世界遺產潛力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先行致力維護其潛力點特質,如經審查已確無維持真實性及完整性可能,得依除名程序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一、該世界遺產潛力點毀損惡化的程度,已失去原認定作為潛力點之特質。
二、受人類活動威脅,已損及該世界遺產潛力點被提名時原有特質,且由提報單位所提出的改善方案,未在預定時程內完成。
世界遺產潛力點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世界遺產潛力點之登錄、公告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地方層級之主管機關辦理,以符地方自治精神並落實分層管理。另如屬中央主管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進行登錄。
三、第二項賦予具潛力點價值之文化資產或自然地景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或登錄為潛力點之權利,以鼓勵由下而上之參與,並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審查。
四、為確保我國世界遺產潛力點名單之品質與公信力,並與國際實踐(如世界遺產委員會對瀕危名單及除名之規範)接軌,爰於第三項明定潛力點廢止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之條件與程序。其條件包含:
(一)潛力點因自然或人為因素毀損、惡化,已喪失其原被認定得以作為潛力點之核心特質(例如顯著普世價值受損)。
(二)潛力點遭受人類活動威脅,損及其原有特質,且經要求改善後,提報單位或管理維護者未能於預定時程內完成改善措施。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作為全國潛力點名單之最終管理機關)得依程序廢止其潛力點登錄或變更其符合之遺產類別,並辦理公告。
五、惟我國既為致力於替國內世界遺產潛力點申請登記,亦應設法維護其真實性及完整性,如確無回復可能,方有前揭除名作業之適用。
六、第四項為執行本條及相關潛力點管理所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規(辦法),規範潛力點之指定基準(應包含對顯著普世價值、真實性、完整性之要求)、廢止條件之具體認定、審查程序(應包含審議會組成、現勘、公聽會、利益關係人意見徵詢等)、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使相關程序更加明確、周延。
二、第一項明定世界遺產潛力點之登錄、公告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地方層級之主管機關辦理,以符地方自治精神並落實分層管理。另如屬中央主管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進行登錄。
三、第二項賦予具潛力點價值之文化資產或自然地景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或登錄為潛力點之權利,以鼓勵由下而上之參與,並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審查。
四、為確保我國世界遺產潛力點名單之品質與公信力,並與國際實踐(如世界遺產委員會對瀕危名單及除名之規範)接軌,爰於第三項明定潛力點廢止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之條件與程序。其條件包含:
(一)潛力點因自然或人為因素毀損、惡化,已喪失其原被認定得以作為潛力點之核心特質(例如顯著普世價值受損)。
(二)潛力點遭受人類活動威脅,損及其原有特質,且經要求改善後,提報單位或管理維護者未能於預定時程內完成改善措施。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作為全國潛力點名單之最終管理機關)得依程序廢止其潛力點登錄或變更其符合之遺產類別,並辦理公告。
五、惟我國既為致力於替國內世界遺產潛力點申請登記,亦應設法維護其真實性及完整性,如確無回復可能,方有前揭除名作業之適用。
六、第四項為執行本條及相關潛力點管理所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規(辦法),規範潛力點之指定基準(應包含對顯著普世價值、真實性、完整性之要求)、廢止條件之具體認定、審查程序(應包含審議會組成、現勘、公聽會、利益關係人意見徵詢等)、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使相關程序更加明確、周延。
第八十八條之五
主管機關應於世界遺產潛力點公告後二年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核心區與緩衝區劃設,依區域計畫法實施容積移轉限制。
二、制定災害應變準則,明定災後介入標準與時限。
三、成立社區諮詢委員會,保障社區利害關係人之參與。
施行本章之規定前,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世界遺產潛力點,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應由主管機關輔導完成前項各款事項。
一、核心區與緩衝區劃設,依區域計畫法實施容積移轉限制。
二、制定災害應變準則,明定災後介入標準與時限。
三、成立社區諮詢委員會,保障社區利害關係人之參與。
施行本章之規定前,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世界遺產潛力點,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應由主管機關輔導完成前項各款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世界遺產潛力點於公告登錄後,能立即獲得具體且有效之管理與保護措施,以符合世界遺產公約對於管理計畫與保護機制之要求,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潛力點公告後二年內完成下列關鍵事項:
(一)明確劃設潛力點之核心區(Core Zone)與緩衝區(Buffer Zone),並依據《區域計畫法》(或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對緩衝區實施必要之容積移轉限制或其他開發管制,以維護潛力點本身及其周邊環境之景觀、生態與文化脈絡之完整性。
(二)針對潛力點可能面臨之各種災害(如地震、颱風、洪水、火災、病蟲害等),制定詳盡之災害風險評估與應變準則,明確規定不同災害情境下之監測預警、緊急應變、災後勘查、損害評估以及介入修復之標準與時限,以提升潛力點之防災韌性與災後回復能力。
(三)為落實社區參與及夥伴關係,並確保在地知識與觀點納入管理決策,應成立由多元利害關係人組成之社區諮詢委員會。
三、依《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遴選及除名作業要點》所公告之十八處世界遺產潛力點,應在本法修正施行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完成本條第一項之各項工作。
二、為確保世界遺產潛力點於公告登錄後,能立即獲得具體且有效之管理與保護措施,以符合世界遺產公約對於管理計畫與保護機制之要求,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潛力點公告後二年內完成下列關鍵事項:
(一)明確劃設潛力點之核心區(Core Zone)與緩衝區(Buffer Zone),並依據《區域計畫法》(或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對緩衝區實施必要之容積移轉限制或其他開發管制,以維護潛力點本身及其周邊環境之景觀、生態與文化脈絡之完整性。
(二)針對潛力點可能面臨之各種災害(如地震、颱風、洪水、火災、病蟲害等),制定詳盡之災害風險評估與應變準則,明確規定不同災害情境下之監測預警、緊急應變、災後勘查、損害評估以及介入修復之標準與時限,以提升潛力點之防災韌性與災後回復能力。
(三)為落實社區參與及夥伴關係,並確保在地知識與觀點納入管理決策,應成立由多元利害關係人組成之社區諮詢委員會。
三、依《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遴選及除名作業要點》所公告之十八處世界遺產潛力點,應在本法修正施行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完成本條第一項之各項工作。
第八十八條之六
公告列入世界遺產潛力點名單者,世界遺產潛力點提報單位應提出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世界遺產潛力點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其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世界遺產潛力點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世界遺產潛力點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採用傳統材料與工法,其技術傳承應納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二、修復前需進行三維數位掃描存檔,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
三、原住民相關遺產之修復,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取得部落同意。
四、計畫內容應特別注重真實性與完整性之評估、監測、維護及回復。
世界遺產潛力點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其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世界遺產潛力點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世界遺產潛力點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採用傳統材料與工法,其技術傳承應納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二、修復前需進行三維數位掃描存檔,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
三、原住民相關遺產之修復,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取得部落同意。
四、計畫內容應特別注重真實性與完整性之評估、監測、維護及回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世界遺產潛力點獲得持續且專業之管理維護,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潛力點公告後,其提報單位或經委任、委辦、委託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具體之管理維護計畫,詳列日常管理、監測、修繕、經營、財務計畫等內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計畫應作為潛力點實際管理運作之依據。地方主管機關則負有提供專業諮詢與必要輔助之責任。同時,為增加管理彈性與引入專業資源,允許主管機關或所有人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公私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具專業能力之個人執行管理維護工作。
三、為使潛力點管理維護工作能自給自足或挹注部分經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管理維護、修復或再利用所衍生之收益(如門票、權利金、營運收入等),準用本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收益得由管理機關(構)運用於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規定,以利資源循環利用於保存工作本身。
四、第五項針對世界遺產潛力點之修復及再利用訂定重要原則,旨在確保相關工作符合世界遺產公約對於保存理念之最高標準,並尊重在地文化脈絡:
(一)強調應優先採用傳統材料與工法進行修復,以維護其歷史真實性。同時,應重視相關傳統技術之保存與傳承,必要時應將其納入無形文化遺產保護範疇。
(二)要求修復前必須進行詳盡之三維數位掃描記錄存檔,並應將此數位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以利後續研究、監測、教育推廣及價值詮釋。
(三)針對涉及原住民族之潛力點(如部落、聖地、傳統領域內之遺產等),其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踐行與相關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之程序,以尊重原住民族文化主體性與權利。
(四)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內容應以維護與回復潛力點之「真實性」與「完整性」為最核心考量,並應包含對此二項核心價值進行評估、監測及維護之具體方法與策略。
五、為使潛力點修復及再利用之執行細節有所依循,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規範辦理事項、方式、程序、參與人員(如匠師、專業技師、規劃設計者)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為確保世界遺產潛力點獲得持續且專業之管理維護,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潛力點公告後,其提報單位或經委任、委辦、委託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具體之管理維護計畫,詳列日常管理、監測、修繕、經營、財務計畫等內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計畫應作為潛力點實際管理運作之依據。地方主管機關則負有提供專業諮詢與必要輔助之責任。同時,為增加管理彈性與引入專業資源,允許主管機關或所有人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公私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具專業能力之個人執行管理維護工作。
三、為使潛力點管理維護工作能自給自足或挹注部分經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管理維護、修復或再利用所衍生之收益(如門票、權利金、營運收入等),準用本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收益得由管理機關(構)運用於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規定,以利資源循環利用於保存工作本身。
四、第五項針對世界遺產潛力點之修復及再利用訂定重要原則,旨在確保相關工作符合世界遺產公約對於保存理念之最高標準,並尊重在地文化脈絡:
(一)強調應優先採用傳統材料與工法進行修復,以維護其歷史真實性。同時,應重視相關傳統技術之保存與傳承,必要時應將其納入無形文化遺產保護範疇。
(二)要求修復前必須進行詳盡之三維數位掃描記錄存檔,並應將此數位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以利後續研究、監測、教育推廣及價值詮釋。
(三)針對涉及原住民族之潛力點(如部落、聖地、傳統領域內之遺產等),其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踐行與相關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之程序,以尊重原住民族文化主體性與權利。
(四)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內容應以維護與回復潛力點之「真實性」與「完整性」為最核心考量,並應包含對此二項核心價值進行評估、監測及維護之具體方法與策略。
五、為使潛力點修復及再利用之執行細節有所依循,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規範辦理事項、方式、程序、參與人員(如匠師、專業技師、規劃設計者)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八十八條之七
世界遺產潛力點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處理世界遺產潛力點因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不當、怠於管理或發生其他特殊情況,致潛力點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有介入處理之法律依據,爰明定準用本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面臨類似情況時之處理規定(例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代為管理維護、採取緊急保護措施等)。
三、此舉旨在確保此類具有潛在普世價值之重要資產,不致因管理疏失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賦予主管機關及時介入保護之權限。
二、為處理世界遺產潛力點因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不當、怠於管理或發生其他特殊情況,致潛力點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有介入處理之法律依據,爰明定準用本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面臨類似情況時之處理規定(例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代為管理維護、採取緊急保護措施等)。
三、此舉旨在確保此類具有潛在普世價值之重要資產,不致因管理疏失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賦予主管機關及時介入保護之權限。
第八十八條之八
政府應積極與相關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專業機構及非政府組織建立聯繫與合作關係,引進專業知識技術,參與國際活動,提升我國世界遺產潛力點之保存管理水準與國際能見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世界遺產之推動、保護與管理具有高度國際性,為有效提升我國世界遺產潛力點之保存管理水準,學習國際先進經驗,並爭取國際社會對我國潛力點價值之認同與支持,爰明定政府(包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與相關國際組織(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及其世界遺產中心、國際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場所委員會(ICOMOS)、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等)、外國政府之文化遺產主管部門、相關專業機構(如大學、研究中心)及非政府組織建立常態性之聯繫管道與合作關係。
三、透過引進國際專業知識與技術(例如邀請外國專家來臺指導、派員出國考察研習)、參與相關國際會議與活動、進行跨國合作研究計畫、分享我國保存經驗等方式,不僅有助於提升我國文化資產保存專業人員之能力與視野,更能實質增進我國潛力點在國際上的能見度,為未來可能的提名工作及登錄後之國際交流奠定良好基礎。
二、鑒於世界遺產之推動、保護與管理具有高度國際性,為有效提升我國世界遺產潛力點之保存管理水準,學習國際先進經驗,並爭取國際社會對我國潛力點價值之認同與支持,爰明定政府(包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與相關國際組織(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及其世界遺產中心、國際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場所委員會(ICOMOS)、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等)、外國政府之文化遺產主管部門、相關專業機構(如大學、研究中心)及非政府組織建立常態性之聯繫管道與合作關係。
三、透過引進國際專業知識與技術(例如邀請外國專家來臺指導、派員出國考察研習)、參與相關國際會議與活動、進行跨國合作研究計畫、分享我國保存經驗等方式,不僅有助於提升我國文化資產保存專業人員之能力與視野,更能實質增進我國潛力點在國際上的能見度,為未來可能的提名工作及登錄後之國際交流奠定良好基礎。
第八十八條之九
世界遺產潛力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並公告登錄後,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前項公告應載明世界遺產潛力點名稱、地理範圍、潛在突出普遍價值概述、登錄理由、對應適用之本法保護規定等級,並應刊登政府公報,及通知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世界遺產潛力點範圍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者,應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世界遺產潛力點一經公告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應確保或立即啟動下列事項:
一、確認該世界遺產潛力點已具備或啟動程序,賦予其本法所定最高等級之法定文化資產或自然地景保護身分。
二、啟動或指導修正世界遺產潛力點整合性保存管理計畫之擬訂作業,該計畫應以維護潛力點潛在突出普遍價值為核心目標。
三、建立或強化世界遺產潛力點價值、真實性、完整性及所受威脅因子之常態性監測機制與通報系統。
前項公告應載明世界遺產潛力點名稱、地理範圍、潛在突出普遍價值概述、登錄理由、對應適用之本法保護規定等級,並應刊登政府公報,及通知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世界遺產潛力點範圍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者,應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世界遺產潛力點一經公告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應確保或立即啟動下列事項:
一、確認該世界遺產潛力點已具備或啟動程序,賦予其本法所定最高等級之法定文化資產或自然地景保護身分。
二、啟動或指導修正世界遺產潛力點整合性保存管理計畫之擬訂作業,該計畫應以維護潛力點潛在突出普遍價值為核心目標。
三、建立或強化世界遺產潛力點價值、真實性、完整性及所受威脅因子之常態性監測機制與通報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潛力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議通過並公告登錄後,所產生之法律效力、應踐行之公告周知程序,以及主管機關應立即採取之後續管理與保護作為。旨在確保潛力點之登錄不僅具備形式意義,更能即時啟動實質保護機制,並使相關權利人及義務人知悉其法律地位與相應規範,以利遵循。
三、為確保資訊公開透明並符合程序正義,爰明定公告應包含之重要資訊(名稱、範圍、價值、理由、適用法規等級等),使公眾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同時規定應透過多元管道(政府公報、網路)公開,並應正式通知相關公務機關。考量潛力點範圍可能涉及私有產權,特別要求對私有產權關係人進行書面通知,以保障其權益。載明緩衝區之「範圍建議」,係考量緩衝區之最終劃定可能需經更詳細調查及計畫擬定,此處先提示其範圍概念。
四、潛力點之登錄,標示其具有特殊重要性,故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確保或啟動下列關鍵保護管理措施之責任:
(一)強調潛力點應具備國內最高法定保護位階。若登錄時尚不具備,主管機關有責任立即啟動法定指定或登錄程序,確保其獲得本法最高等級之保護。並擴及潛力點價值所繫之關聯區域或設施,亦應納入保護範圍,體現整體性保護思維。
(二)明確要求潛力點登錄後,必須立即開始量身打造或修正其「整合性保存管理計畫」,並點出計畫核心須緊扣「潛在突出普遍價值」之維護,此為接軌國際標準之關鍵。
(三)為有效保護潛力點價值,建立或強化「常態性監測機制」至關重要。要求主管機關應即刻著手,針對潛力點之核心價值、真實性、完整性狀態及可能面臨之自然或人為威脅,建立系統性監測與通報機制,以利及早發現問題並採取應對措施。
二、為明確規範潛力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議通過並公告登錄後,所產生之法律效力、應踐行之公告周知程序,以及主管機關應立即採取之後續管理與保護作為。旨在確保潛力點之登錄不僅具備形式意義,更能即時啟動實質保護機制,並使相關權利人及義務人知悉其法律地位與相應規範,以利遵循。
三、為確保資訊公開透明並符合程序正義,爰明定公告應包含之重要資訊(名稱、範圍、價值、理由、適用法規等級等),使公眾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同時規定應透過多元管道(政府公報、網路)公開,並應正式通知相關公務機關。考量潛力點範圍可能涉及私有產權,特別要求對私有產權關係人進行書面通知,以保障其權益。載明緩衝區之「範圍建議」,係考量緩衝區之最終劃定可能需經更詳細調查及計畫擬定,此處先提示其範圍概念。
四、潛力點之登錄,標示其具有特殊重要性,故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確保或啟動下列關鍵保護管理措施之責任:
(一)強調潛力點應具備國內最高法定保護位階。若登錄時尚不具備,主管機關有責任立即啟動法定指定或登錄程序,確保其獲得本法最高等級之保護。並擴及潛力點價值所繫之關聯區域或設施,亦應納入保護範圍,體現整體性保護思維。
(二)明確要求潛力點登錄後,必須立即開始量身打造或修正其「整合性保存管理計畫」,並點出計畫核心須緊扣「潛在突出普遍價值」之維護,此為接軌國際標準之關鍵。
(三)為有效保護潛力點價值,建立或強化「常態性監測機制」至關重要。要求主管機關應即刻著手,針對潛力點之核心價值、真實性、完整性狀態及可能面臨之自然或人為威脅,建立系統性監測與通報機制,以利及早發現問題並採取應對措施。
第一百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世界遺產潛力點,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六章之一規定公告登錄之世界遺產潛力點。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已投入資源進行潛力點之研究與推動,並已對外公告名單,為承認其既存事實及維護法律安定性,爰明定該等已公告之地點,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已依新法第六章之一規定公告登錄之潛力點,使其即時納入新法保護管理體系。
二、考量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已投入資源進行潛力點之研究與推動,並已對外公告名單,為承認其既存事實及維護法律安定性,爰明定該等已公告之地點,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已依新法第六章之一規定公告登錄之潛力點,使其即時納入新法保護管理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