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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軍官、士官撤職、降階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項撤職後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立法說明
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針對國軍軍官與士官增加「降階」懲罰種類,明定「降階」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軍官、士官於停止任用期間應予停役,受降階懲罰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得申請復職等規定,新增受降階懲罰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合於回役規定及相關條件者,得申請復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