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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毅等16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被告經羈押者。
七、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其餘條次依序調整。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基於人身自由之維護,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於釋字737號解釋後有強制辯護之制度的適用。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經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皆已受剝奪,皆已限制其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

三、人身自由的限制不論是在偵查中羈押,或審判中羈押並無不同。皆須有辯護人協助行使防禦權,惟現行刑訴第三十一條並無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顯然輕重有所失衡,亦有違憲之疑慮。爰此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被告經羈押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