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柏毅等17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

二、按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有關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修正前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於修正後已改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行政罰法亦以同樣法律用語規定,爰參照刑法與行政罰法針對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俾使法律用語之一致之目的。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按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有關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修正前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於修正後已改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行政罰法亦以同樣法律用語規定,爰參照刑法與行政罰法針對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俾使法律用語之一致之目的。
第十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未滿十八歲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文。

二、按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有關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修正前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於修正後已改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行政罰法亦以同樣法律用語規定,爰參照刑法與行政罰法針對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俾使法律用語之一致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