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16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制定港澳條例以來,明定排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其就業、考試、投資等相關規定皆準用外國人之規定,將香港澳門有別於中國定位於特殊之地位。

二、但近年中國打破五十年不變「一國兩制」承諾。2019年爆發港人反送中運動,2020年中國全國人大代為訂定港區國安法,2024年三讀基本法第23條立法,其中顯示了港澳與中國各面向的融合,港澳在制度面上已發生重大改變。

三、美國國會於2020年通過《香港自治法》,認為:中國政府日益干預香港內政,使香港不再享有高度自治。根據此法案取消香港與中國大陸之間的經濟區隔待遇:關稅、出口管制、簽證制度等可以比照中國實施。

四、為了維護台灣國家安全及檢討長期以來將港澳等同於外國之政策,修訂本條港澳條例未規定者之法令,全面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三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及技術合作,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港澳進行投資及技術合作。
第三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及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隨著近年中國大陸刻意藉由陸資或在港澳的陸企,加大對港澳投資及經濟融合的力度,甚至刻意模糊陸、港澳彼此的界線,據此,港澳資涉陸因素也不斷提高,為防止中資借殼干擾台灣市場秩序,為防杜此一情形,修正將「港人」等同「外國人」,「港資」等同「外資」等相關規定。

二、本條將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皆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等相關規定修正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辦理。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係考量我國對大陸地區與港澳地區之投資及技術合作行為,實質內容與管理風險高度類似,均涉及對外經濟安全與貿易秩序維護。

二、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貿易有明確規範,相關程序與授權機關完備。

三、爰明定本條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