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嘉郡等17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4/04/10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林思銘等17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1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徐巧芯等16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黃健豪等18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換發執照。每次換照運轉有效期間以十年為限。
經營者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始得再申請運轉執照。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申請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三廠運轉執照一號機將於113年7月到期、二號機將於114年5月到期,現行法將換發執照申請期間授權核安會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實有未當。故將「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修正為「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換發執照,以放寬換照申請時間。並規定每次換照運轉有效期間以十年為限,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避免法規限制導致政府喪失調節能源供應配比之手段,核電廠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得再申請運轉執照,爰增訂第三項。

三、修正並配合項次調整第四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完成機組運轉安全評估並確認安全無虞,經營者得於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每次換照運轉有效期間以二十年為限。
前項延長運轉申請之規定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延長運轉有效期間屆滿後,應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始得再申請運轉執照。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美國能源部核能總署及歐盟,皆將核電視為一種「低碳能源」、氣候友善的綠能,而充足的低碳能源,已成為兼顧發展AI和淨零排放不可或缺的條件,對於減緩地球暖化有巨大助力。國際潮流趨勢皆開始增加核能佔其發電能源之比重,惟我國受氣候變遷因應法「非核」家園之限制,致使無法與國際趨勢接軌,以及喪失應對氣候變遷之能力。

二、我國為核能相關專業領域趨勢的領先群國家,具備成熟營運、研發人才庫等條件,為避免造成斷層,致使人才短缺問題嚴重,且許多曾力行在能源政策去核的國家,相繼宣布重新投入核電,我國具備優勢條件以因順應國際潮流,俾利國家長遠健全之發展。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經營者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始得申請再運轉執照。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三廠運轉執照一號機已除役,二號機亦將於114年5月到期,然現行法將執照換發申請期間授權核安會以行政命令定之,實有未當。故將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修正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使法律文字更臻明確外,政府亦能保留彈性調整我國能源配比之空間,藉以因應國際趨勢或淨零碳排目標。

二、為避免法規限制導致政府喪失調節能源供應配比之手段,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使運轉執照已屆滿之核電廠,於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後,得申請再運轉執照。

三、修正條文文字,並將原第三項向後調整為第四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不得以屆期時限為由拒絕換發申請。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種國際案例早已顯示核能不只已被視為綠能之一,也被認定為各種淨零碳排及經濟轉型之重要能源來源,以及需要持續擴大及增長的產業。

二、我國現行能源政策與國際潮流背道而馳,故應在符合核能安全運轉條件下,修正核能發電為相對經濟、國安、穩定且乾淨的關鍵電力來源之一;在配合新設施之建置期程,及確保現有設施在加強檢視並安全無虞之情況下,不應以屆期時限作為限制申請理由,俾利國內能源調度與規劃建置。

三、為不受本法條子法《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十六條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40年仍需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進行換照申請之限制,並放寬對核能反應器設施換照之規定,故修正母法。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應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核電廠運轉執照換發依第三項規定應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運轉執照換發與否涉及是否符合核安要求,而非第二項有無依期限內申請。依照現行法若未於期限內申請換照則不得繼續運轉,限縮已停止運轉之核電廠重新延役之可能,爰刪除申請期限之限制,以利停役後之核電廠得以順利延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