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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4/12/05 三讀版本
牛煦庭等17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4/11/27 經濟委員會
第十七條之一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二十二條之一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第二十六條之一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二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之一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第九十九條之一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於轉換前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印製股票者,依第一項規定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自轉換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

前項情形,公司應通知各股東於轉換基準日起六個月內換取股票。

前四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證券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發行者,得繼續令其限期發行,並按次處罰至發行股票為止。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

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股票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刪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

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

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
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一
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續保後,應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第二百零三條之一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第二百十條之一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

代表公司之董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股務代理機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十七條之一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第二百十八條之一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第二百十八條之二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一
公司於發行公司債時,得約定其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
(刪除)
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得免印製債票,並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及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公司債,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二百六十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債券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準用之。
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
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五、公司已解散者。

六、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
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

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

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法院依前項第二款於裁定駁回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
第三百十六條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三百十六條之二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

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

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百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指之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合併之公司名稱,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或新設公司之名稱。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對於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需變更者或新設公司依第一百二十九條應訂立之章程。

前項之合併契約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第三百十七條之二
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需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書,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第三百十七條之三
(刪除)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二
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四
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
(刪除)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之權利。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不適用之。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刪除)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二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第一項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為前項同意後,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五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六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
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百八十七條之一
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後,應參加各級政府機關或其指定非營利組織辦理之勞動權益講習。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其資訊網站註記公司參加第一項勞動權益講習與否之情形。
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前,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勞動權益講習,並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司設立後為從事其事業或拓展規模,而常有聘僱勞工之需求。然而公司負責人因不熟悉或忽視勞動法令而違法受罰甚至衍生其他糾紛者時有所聞,爰參考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要求申請設立公司前應先參加勞動權益講習,俾建立公司對於勞動權益之意識,以確保受僱勞工應有權益並降低公司違法風險。
第三百九十二條之一
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之。

前項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

一、公司外文名稱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亦同。

二、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

三、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

第一項外文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百零二條之一
(刪除)
第四百四十七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司已發行之無記名股票,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前項股票,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因新增第三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尚須進行訂定相關子法、尋覓委託辦理者及規劃講習內容等前置作業程序,爰明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修正通過)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