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八十六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前項應公開之程序,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適當空間之延伸法庭公開行之。
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行公開程序之法庭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現行條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除但書限制外,原則上應以公開法庭行之。惟實務上,因法庭空間大小之實質物理限制,於法定出席之人外,常無法提供或僅能提供少數公眾旁聽之席位,爰增訂第二項,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適當空間之延伸法庭公開行之。所謂合理人數,並非擔保每位有意願旁聽之民眾均有權利進入法庭,而係指本於法庭公開之目的而為判斷之一定數量旁聽人數。且所謂適當空間,應易於維持法庭尊嚴與秩序,確保公平審判及法庭活動者人性尊嚴之要求。

二、考量延伸法庭性質上仍屬法院進行法庭活動之場所,因此審判長之權責及在庭之人應受之相關規範,仍應一併準用之,爰增訂第三項。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庭錄音、錄影不得以任何形式為公開播送。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

二、為推動公開透明之司法,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於一百零六年做成以下決議:「大法官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召開言詞辯論庭應予直播」,且要求司法院針對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第一、二審案件,例如:民刑事選舉案件、刑事貪瀆案件、危害公眾利益(例如重大經濟案件)、弱勢族群及邊緣文化的訴訟和集體訴訟、高度憲政爭議及政治重大矚目案件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所有案件,尤其食品安全、環境保護、及稅法案件等,在權衡確保人民知的權利、訴訟當事人公平審判權、被告、證人及關係人的人格權與實現公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下,一年內研議法庭直播的範圍與條件。然而,至今僅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依據憲法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外,其他法庭直播仍未有明確法源。

三、依上開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之意旨,法律審與事實審兩者對外公開程度應做區分。相較於事實審,法律審所暴露與案件相關人隱私、個資或其他資訊導致侵害其等人格權、財產權之風險較小,應可認法律審應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則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之設計。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而若不服此裁定,得為抗告。至於所謂適當方式,端視該案件實際需求而定,不限於將錄音、錄影之內容即時公開播送,亦可選擇延遲公開播送。

四、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及懲戒法院等專業法院,自應依據各該法院之組織法及所對應之審級準用之,併此敘明。

五、增訂第五項之規定,明定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庭錄音、錄影不得以任何形式為公開播送。

六、增訂第六項之規定,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辦法,授權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一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開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分別移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二、法庭開庭時之錄音、錄影,第九十條業已明定原則上應錄音,必要時得錄影。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亦經第九十條之一明文規定。上開人等既可由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自無再由審判長另行許可其自行錄音或錄影之必要。爰將錄音、錄影納入第一項禁止行為之列,並於第二項明定審判長處置違反規定者之依據。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審判長為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為確保相關準備工作,明定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