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4/06/27 三讀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七條之一
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七條之二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第七條之三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七條之四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七條之五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第七條之六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第七條之七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七條之八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七條之九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第七條之十
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
第七條之十一
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第十四條之一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七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第五十一條之二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第五十一條之三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第五十一條之四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五十一條之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第五十一條之十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第五十一條之十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第五十七條之一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第五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六十六條之一
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六十六條之三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五
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八十六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前項應公開之程序,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同法院內適當空間之旁聽席公開行之。

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行公開程序之法庭準用之。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前項應公開之程序,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適當空間之延伸法庭公開行之。
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行公開程序之法庭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現行條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除但書限制外,原則上應以公開法庭行之。惟實務上,因法庭空間大小之實質物理限制,於法定出席之人外,常無法提供或僅能提供少數公眾旁聽之席位,爰增訂第二項,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適當空間之延伸法庭公開行之。所謂合理人數,並非擔保每位有意願旁聽之民眾均有權利進入法庭,而係指本於法庭公開之目的而為判斷之一定數量旁聽人數。且所謂適當空間,應易於維持法庭尊嚴與秩序,確保公平審判及法庭活動者人性尊嚴之要求。

二、考量延伸法庭性質上仍屬法院進行法庭活動之場所,因此審判長之權責及在庭之人應受之相關規範,仍應一併準用之,爰增訂第三項。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

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

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

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

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

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

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

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庭錄音、錄影不得以任何形式為公開播送。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

二、為推動公開透明之司法,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於一百零六年做成以下決議:「大法官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召開言詞辯論庭應予直播」,且要求司法院針對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第一、二審案件,例如:民刑事選舉案件、刑事貪瀆案件、危害公眾利益(例如重大經濟案件)、弱勢族群及邊緣文化的訴訟和集體訴訟、高度憲政爭議及政治重大矚目案件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所有案件,尤其食品安全、環境保護、及稅法案件等,在權衡確保人民知的權利、訴訟當事人公平審判權、被告、證人及關係人的人格權與實現公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下,一年內研議法庭直播的範圍與條件。然而,至今僅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依據憲法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外,其他法庭直播仍未有明確法源。

三、依上開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之意旨,法律審與事實審兩者對外公開程度應做區分。相較於事實審,法律審所暴露與案件相關人隱私、個資或其他資訊導致侵害其等人格權、財產權之風險較小,應可認法律審應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則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之設計。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而若不服此裁定,得為抗告。至於所謂適當方式,端視該案件實際需求而定,不限於將錄音、錄影之內容即時公開播送,亦可選擇延遲公開播送。

四、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及懲戒法院等專業法院,自應依據各該法院之組織法及所對應之審級準用之,併此敘明。

五、增訂第五項之規定,明定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庭錄音、錄影不得以任何形式為公開播送。

六、增訂第六項之規定,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辦法,授權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四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自行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開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分別移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二、法庭開庭時之錄音、錄影,第九十條業已明定原則上應錄音,必要時得錄影。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亦經第九十條之一明文規定。上開人等既可由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自無再由審判長另行許可其自行錄音或錄影之必要。爰將錄音、錄影納入第一項禁止行為之列,並於第二項明定審判長處置違反規定者之依據。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審判長為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審判長為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為確保相關準備工作,明定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