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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抗拒或提供虛偽資料,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犯本條之罪,其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追徵或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得命其賠償等值財產。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抗拒或提供虛偽資料,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犯本條之罪,其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追徵或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得命其賠償等值財產。
立法說明
一、新增「利誘」作為犯罪手法,強調不僅是透過暴力或詐欺,連以利益引誘他人操縱比賽結果也構成犯罪,使規範更周延。
二、「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擴大適用範圍,使單純以營利為目的的個人行為也能受到更嚴格的規範。
三、將「因犯罪導致死亡或重傷」的情況也納入未遂犯處罰範圍,提高法律適用的完整性。
四、要求不得「提供虛偽資料」,並明確規定若違反則將受罰,提升調查效力。
五、不論犯罪所得是否屬於行為人本人,都應追徵或沒收,並可命令賠償等值財產,避免犯罪者透過轉移財產規避罰則,提高經濟制裁力。
六、運動彩券市場的利益龐大,若無有效的刑事與行政處罰並進,將難以有效遏止不法行為。透過高額罰鍰、沒收犯罪所得與刑事責任並存,不僅能提高違法成本,也能強化監管與自律機制,確保運動競技的公平性與彩券市場的健全發展。
二、「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擴大適用範圍,使單純以營利為目的的個人行為也能受到更嚴格的規範。
三、將「因犯罪導致死亡或重傷」的情況也納入未遂犯處罰範圍,提高法律適用的完整性。
四、要求不得「提供虛偽資料」,並明確規定若違反則將受罰,提升調查效力。
五、不論犯罪所得是否屬於行為人本人,都應追徵或沒收,並可命令賠償等值財產,避免犯罪者透過轉移財產規避罰則,提高經濟制裁力。
六、運動彩券市場的利益龐大,若無有效的刑事與行政處罰並進,將難以有效遏止不法行為。透過高額罰鍰、沒收犯罪所得與刑事責任並存,不僅能提高違法成本,也能強化監管與自律機制,確保運動競技的公平性與彩券市場的健全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