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素月等17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配合立法院已三讀通過成立運動部有關的七案組織法案,爰將原隸屬於教育部體育署之運動彩券業務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以配合新成立之運動部之業務範圍,待運動部掛牌成立後,再由行政院公告本條之施行日期。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新增第七條之三規定,將利誘與意圖營利納入妨害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違法行為態樣,爰同將利誘與意圖營利納入本條規定之行為態樣中,並對具營利之不法意圖者加重處罰,以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競技賽事之公平性。

二、將原條文第二項「結夥」三人以上之文字改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含括共謀共同正犯之型態。

三、新增第三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針對破壞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競技賽事公平性且因此嚴重侵害民眾身體及生命法益者進行加重處罰之設計,以符合比例原則。

四、配合新增第三項規定,將原第三項規定移為第四項,並酌予修正其文字。

五、現行第四項規定有關主動配合調查之部分,鑒於已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相關強制處分之手段;而隱匿或處以罰鍰之部分則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供運用,爰刪除本項規定,將本項規定之行為回歸刑事處罰,以明確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予更動。

二、將原條文第二項「結夥」三人以上之文字改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含括共謀共同正犯之型態。

三、刪除現行第四項條文,理由同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說明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