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倩綺等19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特制定本條例。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由主管機關統籌推動運動產業及體育發展政策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僅揭示彩券制度之公益及財務目的,尚未具體反映主管機關在運動產業及政策發展上之主導角色。

二、隨體育署升格為運動部,主管機關已肩負更全面的運動產業發展與政策統整任務,爰增列條文強化法源依據,使未來政策執行、命令制定、資源統籌更具法律正當性。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原隸屬教育部之體育署已升格為「運動部」,負責統籌全國運動政策、產業推動與法制規劃。爰修正本條例第二條,將主管機關明定為「運動部」,以符合法治體系與機關實際職掌。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致人重傷、死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前項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依法追究刑責。
立法說明
一、增列「利誘」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現行條文雖已涵蓋強暴、脅迫、詐術等直接侵害手段,惟對於以提供利益誘因方式(例如收買選手、教練等)影響賽事結果之行為,尚欠缺明確法律依據。爰增列「利誘」為明確違法態樣,以補足現行規範漏洞,強化對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之保障。公平性之保護。

二、增訂「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為加重犯。針對具組織性、營利動機之操控行為(如跨境賭盤、職業性操盤等),增設構成要件並提升刑度與罰金額度,以與一般犯區別,增強打擊力與嚇阻效果。用語採「或」連結,涵蓋營利動機及多人共同行為兩種高度危險態樣,與刑法體系中對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邏輯一致。

三、增設「加重結果犯」規定。對因操控賽事而導致人員重傷或死亡者,明文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強化對重大結果之反應,並與《刑法》相關結果犯規定體系相互銜接。

四、統一規範未遂犯處罰現行條文慬明定前二項未遂之處罰,修正條文擴及第三項,明定「前三項之未遂犯亦罰之」,完整建立責任體系,避免爭議。

五、刪除行政罰鍰規定,改以刑事責任處理。原條文針對不配合檢調機關調查者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惟該行為本質屬刑事偵查義務違反,與《刑事訴訟法》規範重疊,恐生適用衝突。爰刪除該行政罰規定,統一回歸刑事責任處理,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體系整合原則,並強化責任嚴肅性。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立法說明
一、維持原條文之刑事責任結構。本條旨在處理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員工因職務故意違法圖利自己或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原已明確規範基本刑責、加重情節(結夥)及未遂處罰,修正條文僅微調文字,使與第二十一條加重規定一致(採「三人以上共同犯」),未變動其法律適用範圍。

二、刪除第四項行政罰鍰條文。現行條文第四項處以行政罰鍰於未配合調查者,然該義務性行為已可透過刑事程序強制調查或處理。為避免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重疊,以及簡化執法實務,爰刪除行政罰鍰條文,回歸刑事體系統一處理,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