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16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完善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防賭機制,已於114年1月3日增訂公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為同步立法體例,遏止人為介入彩券交易,維護運動競技賽事公平,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刑罰。

三、為遏止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四、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亦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三後段。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