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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從事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業務者,於該業務範圍內視為金融服務業。
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業務,係指業者與消費者成立借款契約,消費者向第三方買受商品或服務,由業者撥付借款金額予第三方。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從事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業務者,於該業務範圍內視為金融服務業。
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業務,係指業者與消費者成立借款契約,消費者向第三方買受商品或服務,由業者撥付借款金額予第三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針對從事「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業務者,於該業務內視為金融服務業,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新增第五項:就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之內涵定義之。蓋借貸契約在民法規定中分為「使用借貸」以及「消費借貸」,而先買後付是屬後者,又參照金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點區分一次撥付、循環動用及撥付至借款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而先買後付係屬後者,即借款金額撥付之借貸雙方外之第三方之借貸契約。
二、新增第四項:針對從事「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業務者,於該業務內視為金融服務業,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新增第五項:就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之內涵定義之。蓋借貸契約在民法規定中分為「使用借貸」以及「消費借貸」,而先買後付是屬後者,又參照金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點區分一次撥付、循環動用及撥付至借款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而先買後付係屬後者,即借款金額撥付之借貸雙方外之第三方之借貸契約。
第十二條之二
主管機關應就先買後付業務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三條第四項之借款契約,比照民法相關規定,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第三條第四項之借款契約,比照民法相關規定,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就先買後付業務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三、新增第二項:參考民法第二百零四條,明定先買後付之借、貸雙方約定之年利率不得逾16%,超過之部分無效。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就先買後付業務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三、新增第二項:參考民法第二百零四條,明定先買後付之借、貸雙方約定之年利率不得逾16%,超過之部分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