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推廣各式運動政策,設立運動部,將本法主管機關由原教育部體育署改為運動部。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整體運動競技賽事產業健全發展,任何以非法手段妨害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者,都將依法追究刑責。

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已於114年1月3日增訂,其中「利誘」已納入該條,「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乃為深化運動產業之防賭機制,維護更優質之運動產業環境。

三、運動彩券為運動產業的重要一環,故本條例第一項條文同樣增列「利誘」為其類型與態樣,第二項條文加重「意圖營利」者之刑責,使罰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一致。

四、承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之第三項規定,針對破壞運動彩券產業者而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及生命法益者,加重其刑。

五、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六、刪除本條對運動團隊經營者等未主動配合調查處以罰鍰之規定,改依《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提高辦案效率。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二、刪除本條對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等未主動配合調查處以罰鍰之規定,改依《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提高辦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