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莊瑞雄等16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受調查人對於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依本法第四編規定,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受調查人對於本章裁定、處分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即,除法官、檢察官所為裁定或處分外,另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調查,受調查人均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其程序自應適用本法第四編抗告、準抗告相關規定。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之規範,依本法第四編第四百十九條明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且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包含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在內。另參酌111年憲判自第3號意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依上開準用規定,本得為被告知利益而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爰修正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