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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葛如鈞等18人 114/03/07 提案版本
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四十年,但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延長為六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再運轉執照,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後,始得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核子反應設施如經主管機關確認安全無虞,其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得從四十年延長至六十年。另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經營者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二、增訂第三項,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再運轉執照,並於其確認設施安全無虞後,始得運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