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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前項尿液採取應以有鑑定之必要為前提,經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式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並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不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前項尿液採取應以有鑑定之必要為前提,經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式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並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不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經拘提或逮捕盜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健行之程序,酌參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爰提出本條修正。
三、為保障受採尿者資訊隱私權並免於身心受傷害之健康權,要求應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以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並規定以取證應有鑑定必要為前提。
四、本項後段規定即時採尿之例外,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健康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
二、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經拘提或逮捕盜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健行之程序,酌參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爰提出本條修正。
三、為保障受採尿者資訊隱私權並免於身心受傷害之健康權,要求應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以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並規定以取證應有鑑定必要為前提。
四、本項後段規定即時採尿之例外,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健康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