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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捷等17人 114/01/10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未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原任職機關應命其一定期間內繳還自就(到)職日起之待遇及因其職務所受領之費用或補助;前段請求權,自原任職機關發現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前項規定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原任職機關自通知繳還之日起,依法定利率按日附加利息併同繳還之。
立法說明
一、2008年爆發前立委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後,台北市議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追討李慶安任職議員期間之薪資。此案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定讞,李慶安免繳還薪資。其理由略以:行為時所依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及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儘管有「視為當選無效」之規定。但並非自始無效,尚由權責機關解除其職務,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儘管選罷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已於2007年修法時刪除,國籍法施行條例亦於2002時刪除,惟是否應繳還薪資法律中尚無明確規定。故2024年尚發生前南投縣議員史雪燕因具未放棄中國籍,遭內政部解職,南投縣議會卻表示傾向不追討所得的情形。

二、為避免具雙重國籍者違法擔任公職遭解職後,薪資無須繳還,易使少數人士存僥倖心理。增訂第五項,未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原任職機關應命其一定期間內繳還自就(到)職日起之待遇及因其職務所受領之費用或補助;前段請求權,自原任職機關發現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增訂第六項,依前項規定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原任職機關自通知繳還之日起,依法定利率按日附加利息併同繳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