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宏陸等18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第七條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地政士職前訓練合格證明及資格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地政士職前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一項地政士職前訓練,由內政部或委託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地政士之養成,瞭解地政士之使命與職業倫理,並期理論與實務並重;爰於第一項增列「、地政士職前訓練合格證明」等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地政士職前訓練之實施相關規定事項,由內政部訂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地政士職前訓練,由內政部或委託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第八條之一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每年應辦理地政士專業領域課程。

地政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合格者,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發給專業領域訓練合格證明。

前項專業領域訓練之科目、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地政業務日趨龐雜、高度專業與分工日細;且為鼓勵地政士持續深耕專業並擴大職業職能,特增訂本條規定。

三、現行地政士每4年30小時專業訓練屬於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與本條之鼓勵性質有別。且專業訓練以因應法令變革及政策宣導為主,難期對特定地政業務深度研究,為鼓勵地政士持續精進,並提供民眾辨識之憑藉,特建置專業領域訓練與結訓合格證書核發之機制。

四、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及結訓合格證書核發等相關作業事項,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