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傅崐萁等25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為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時,前項之記載事項應加註該國文字或英文翻譯。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本條所稱外籍配偶係指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以外之其他國家人民與我國人民結婚者。

三、鑒於我國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傳票之應記載事項之設計,其目的為充分告知被告與證人之權益。然考量近年來新住民、旅居我國之外籍人士日增,致使實務上屢有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接獲傳票後因不諳中文,未能理解傳票內容致使遭受拘提、通緝、罰鍰之狀況。為使本法之規定更臻完善,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被告為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時,法院應於傳票上之記載事項加註該國文字或英文翻譯。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證人為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時,前項之記載事項應加註該國文字或英文翻譯。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本條所稱外籍配偶係指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以外之其他國家人民與我國人民結婚者。

三、考量近年來新住民、旅居我國之外籍人士日增,為協助刑事案件進行,並協助及保障外籍配偶、外籍人士落實證人之權利義務。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證人為外籍配偶、外籍人士時,法院應於傳票上之記載事項加註該國文字或英文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