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翁曉玲等20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修復促進者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明定檢察官及法官於偵審中,可以將案件轉介到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而修復式司法旨在鼓勵行為人坦承錯誤,承擔責任,因此,進行修復之修復促進者,容易在修復過程獲知有關他人秘密,從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明定「修復促進者或其所屬機關(構)或團體之人員,對於修復程序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同意外,不得無故洩漏。」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及避免修復促進者淪為訴訟攻防之證人工具。

二、又為促使參與修復程序之雙方能安心參與修復程序,毋須擔心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相關陳述或類似宥恕之言論影響後續偵查或審判結果;且就達成協議之情形,如果未為任何限制,即可任意將修復程序中之陳述採為證據,或將修復促進者淪為訴訟攻防之證人,亦可能導致已修復之關係再度破裂,或者妨礙修復協議之履行。

三、基於保護職業倫理與信任關係,對於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因掌握個人隱私資訊,故本法明定賦予渠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修復促進者」雖依前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不得無故洩漏」,惟本法並未配合增列「修復促進者」之拒絕證言權,故有增列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