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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素梅等19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

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

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西元一八九五年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

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

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立法說明
一、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及《不義遺址保存條例》草案,均將威權統治時期限定於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日本投降後接收臺灣)至81年11月6日(金馬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合先敘明。

二、再查我國為多元族群的國家,本條例應就各族群遭受威權統治的迫害作通案之權利回復。然上開界定方式,卻完全忽略日本殖民統治期間原住民族所經歷的殘酷歷史。

三、複查日本軍國主義對原住民族實施的「三光政策」(殺光、燒光、搶光)和理蕃政策,意圖全面消滅原住民族及其土地,並將臺灣山林資源據為己有。另日本殖民政府頒布的「日令第26號」更是將「無所有權狀及其他可確定證明之山林原野」一律視為官有地,將原住民族的土地變為「國有地」。此種以法律名義掠奪土地的行為,亦是威權統治的典型表現。並且此等利用法律手段剝奪原住民族土地,雖現存相關書面證據已證明相關土地已成為政府機關、民間公司的土地,但遲至今日,政府未就原住民族受到之權利侵害行為有所補償或賠償。

四、另查,轉型正義應是將原住民族在日據時期所遭受的不義行為納入處理範疇,然目前切割歷史的做法,忽視了日據時期被殖民者侵害的慘劇。

五、綜上所述,轉型正義應站在被殖民者的角度思考政策,並加以研議回復權利之配套措施,才是正辦。是以,轉型正義處置範圍應涵蓋日本殖民我國並侵害我國國民之歷史,爰將威權統治時期應清算至日據時期的不義為起點,才能真正實現全面的歷史和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