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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萬美玲等16人 113/12/13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或重要民生物資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三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法以正負百分之五做為年金給付金額調整門檻之設計,於以年增率計算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有過高而無法適時調整之嫌,爰修正為正負百分之二即須調整給付金額,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82號意旨要求,使年金給付金額得因應物價波動適時主動調整之;另增加以重要民生物資指數為兼採之標準,以使調整門檻更加貼近整體社會經濟環境。

二、另修正至少每四年與檢討之門檻為至少三年一次,以確保該給付金額定期檢討頻率足夠,以貼近整體民生經濟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