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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18人 113/12/1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曾擔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運動員生涯和職涯輔導中心,協助選手退役後之生涯和規劃輔導;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四項。

二、有鑑於現行政府輔導退役運動員之政策,多以體育教師、教練、裁判作為轉職之優先考量,多數運動員對於退役後之規劃亦多以教師、教練為主。惟相關職缺有限,對於大多數未能符合績優運動選手之定義者,退役後之生涯輔導機制尚不完善,亦缺乏協助選手轉換跑道建立多元化專業技術之選擇。

三、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替選手建立生涯和職涯輔導中心,協助開拓選手退役後之就業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