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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綺等25人 113/12/06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三條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款。近年政府對相關運動特定民間團體補助經費龐鉅且呈逐年增長,然部分團體營運訪評結果尚有不足且多數特定團體之決算及財務報表未於規定期限內備查,允宜加強輔導及督促改善,政府補助各單項協會經費,旨在提升我國競技運動水準,促並保障選手及教練權益,然卻遭有心人士藉此徇私,衍生人頭會員灌票操縱理監事改選、詐領公款、決算及財務報表遲報普遍、選訓安排不公、賽事承辦偏頗等問題。《國民體育法》第四十三條對於單項協會有違反法令等相關情事,雖訂有懲處機制,惟未臻周延。依《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九條序文規定:「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本部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亦即對於受補助單位若有違法、失職情事,且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除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外,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爰參考前揭規定,進行修正,完善懲處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