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八條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其限制連記數額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其限制連記數額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國民體育法》修法後,開放人民參與單項協會理監事改選,本立意良善,但體育署於設計預報名系統時,僅以身分證字號或居留證號控管,未預想可能發生弊病,無適當防堵機制。又部分協會之繳費證明由協會製發,體育署若未查明繳費管道,無法知悉是否為報名者自行繳納,其抽查僅具形式。另協會有心人士掌握人頭名單,即可掌握優勢選舉權人,進而掌握理監事的席次,確保其當選,導致改選不公。為降低人為操縱可能性,單項協會之理監事選舉方式宜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即選舉人可以在1張選票中,圈選多位候選人,但不能超過應選名額的二分之一,以此避免大多數派壟斷所有理事或監事的弊為避免單項協會透過人頭會員灌票以鞏固主導之舞弊情事。目前教育部雖已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及訂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六條,明定單項協會之理監事選舉方式皆須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惟前揭兩法規僅屬行政命令位階,其規範效力較法律位階薄弱;又本法相對於《人民團體法》為特別法,意旨針對具國際窗口及選拔權力之單項協會採高密度管制,爰增訂第三、四項,將前揭法規相關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強化規範效果,降低人為操縱可能性,杜絕人頭會員問題,落實本法健全單項協會組成多元性之立法意旨。
二、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國民體育法》修法後,開放人民參與單項協會理監事改選,本立意良善,但體育署於設計預報名系統時,僅以身分證字號或居留證號控管,未預想可能發生弊病,無適當防堵機制。又部分協會之繳費證明由協會製發,體育署若未查明繳費管道,無法知悉是否為報名者自行繳納,其抽查僅具形式。另協會有心人士掌握人頭名單,即可掌握優勢選舉權人,進而掌握理監事的席次,確保其當選,導致改選不公。為降低人為操縱可能性,單項協會之理監事選舉方式宜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即選舉人可以在1張選票中,圈選多位候選人,但不能超過應選名額的二分之一,以此避免大多數派壟斷所有理事或監事的弊為避免單項協會透過人頭會員灌票以鞏固主導之舞弊情事。目前教育部雖已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及訂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六條,明定單項協會之理監事選舉方式皆須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惟前揭兩法規僅屬行政命令位階,其規範效力較法律位階薄弱;又本法相對於《人民團體法》為特別法,意旨針對具國際窗口及選拔權力之單項協會採高密度管制,爰增訂第三、四項,將前揭法規相關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強化規範效果,降低人為操縱可能性,杜絕人頭會員問題,落實本法健全單項協會組成多元性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