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莊瑞雄等18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足認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捕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16號判決意旨,將現行條文中官於採尿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供鑑定使用,得報請檢察官許可,並以非侵入方式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知尿液。

二、無法有效保全證據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並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

三、第三項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非侵入採尿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如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應於三日內撤銷之,以確保尿液採檢對身體及資訊隱私權之干預。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四條之二鑑定許可書之規範,並增列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
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應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