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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心理師證照制度,並提供各級學校、團體、國家代表隊必要之相關運動科學協助。
前二項體育專業人員及運動心理師證照之許可業務範圍、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心理師證照制度,並提供各級學校、團體、國家代表隊必要之相關運動科學協助。
前二項體育專業人員及運動心理師證照之許可業務範圍、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現行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故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也因此而制定;又我國政府近年致力於提升國家代表隊後勤支援,不單僅運動防護員,也配置更多元領域之運動專業人才,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相應之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等制度。
二、參考我國運動心理學會現行證照發放與國外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Sport Psychology(ISSP)與The Association for Applied Sport Psychology(AASP)之用語,無論是Certied Mental Performance Consultants(CMPC)亦或Mental Performance Coach,均明確與心理諮商、輔導等業務具有區別,其性質更近於專業運動團隊中之技術協助人員,考量與國內現行心理師法所規範之業務範疇作妥善分工,故本法試以「運動心理師」一詞作設計。
二、參考我國運動心理學會現行證照發放與國外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Sport Psychology(ISSP)與The Association for Applied Sport Psychology(AASP)之用語,無論是Certied Mental Performance Consultants(CMPC)亦或Mental Performance Coach,均明確與心理諮商、輔導等業務具有區別,其性質更近於專業運動團隊中之技術協助人員,考量與國內現行心理師法所規範之業務範疇作妥善分工,故本法試以「運動心理師」一詞作設計。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自公布兩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運動心理師相關證照之課程設計與影響衝擊評估、與專業團體溝通之需時,爰設定相關條文於公布兩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