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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為促進觀光產業永續發展,善用臺灣豐富自然生態及文化內涵之觀光資源,健全觀光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提升觀光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將文化基本法第十八條「國家應訂定文化觀光發展政策,善用臺灣豐富文化內涵,促進文化觀光發展」納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觀光事項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涉跨部會權責時之處理方式。
二、新增第二項:觀光事項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涉跨部會權責時之處理方式。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民國112年5月16日,「交通部組織法修正案」三讀通過並成立觀光署、同年6月7日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公布實施,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據此修正第一項。又所謂"全國觀光發展業務"則回歸該組織法第二條該署之執掌事項辦理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之一
行政院為整合全國觀光資源、協調跨部會觀光相關事務、提升整體觀光發展環境以及振興觀光產業,應設觀光產業發展會報。
觀光產業發展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及觀光政策相關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派兼或聘兼之。
第一項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觀光產業發展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及觀光政策相關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派兼或聘兼之。
第一項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觀光立國"與"觀光主流化"的施政方針,行政院曾於民國91年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以及112年『行政院觀光產業振興諮詢會議』,用以整合觀光資源,協調跨部會觀光相關事務,以完善整體觀光環境,振興觀光產業。爰此,特將現行制度明文化。
二、為落實"觀光立國"與"觀光主流化"的施政方針,行政院曾於民國91年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以及112年『行政院觀光產業振興諮詢會議』,用以整合觀光資源,協調跨部會觀光相關事務,以完善整體觀光環境,振興觀光產業。爰此,特將現行制度明文化。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觀光市場進行資訊蒐集、調查、統計或分析,並依資料或數據性質按月、按季及時揭露;並應建立觀光產業相關經濟數據,每年公布之,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並應建立觀光產業相關經濟數據,每年公布之」等字:由於觀光活動所涉及之相關產品非常廣泛,例如餐飲、住宿、交通、旅行服務、休閒旅遊、購物等,幾乎所有食、衣、住、行、育、樂相關產業皆與觀光活動有關。UNWTO世界觀光組織(World Tourism Organization, A UN Specialized Agency)因而建置觀光衛星帳(Tourism Satellite Accounts, TSA),以呈現觀光產業相關經濟數據,如觀光支出、觀光附加價值和就業等由觀光活動所創造之經濟價值。也就是將分散在住宿、餐飲、交通運輸、旅遊服務以及其他和觀光活動直接或間接相關產業活動產值均呈現出來,用以衡量「觀光產業」之經濟貢獻度,該類數據乃是政府擬定觀光政策或投入觀光資源時有用的參考資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國際機場」修正為「機場」;並增訂「車站」「或設施」等字:
(一)考量車站及國內、外機場均為重要交通轉運地點,為營造友善觀光旅遊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國內機場及車站之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本條所稱"車站"係指集中旅客及公共運具提供運輸之場所,包含高鐵站、臺鐵車站、捷運站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本條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置並提供旅遊服務之場域空間,場內亦可導入各類服務設施,例如kiosk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wifi網路熱點機台等,提供更周全之旅客服務。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車站及國內、外機場均為重要交通轉運地點,為營造友善觀光旅遊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國內機場及車站之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本條所稱"車站"係指集中旅客及公共運具提供運輸之場所,包含高鐵站、臺鐵車站、捷運站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本條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置並提供旅遊服務之場域空間,場內亦可導入各類服務設施,例如kiosk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wifi網路熱點機台等,提供更周全之旅客服務。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得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及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與推廣。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得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及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與推廣。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由於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機構"係指機關依組織法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然而實務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依組織法設置員額並編列預算專設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如東北角及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由地方政府專設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如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綜上,依實務現況,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
二、修正第二項,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理由如前述;另將「應」修正為「得」,並增訂「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與推廣」等字,以尊重各機關權責及擴大觀光推廣效益。
二、修正第二項,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理由如前述;另將「應」修正為「得」,並增訂「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與推廣」等字,以尊重各機關權責及擴大觀光推廣效益。
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和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增訂「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等字:部分風景特定區【包括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因區位、環境等條件,其範圍並非全然屬都市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修正第二項,增訂「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等字:部分風景特定區【包括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因區位、環境等條件,其範圍並非全然屬都市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前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
前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刪除「或非都市」「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等字。
二、新增第二項: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新增第二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
二、新增第二項: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新增第二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