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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目前我國對於通緝犯拘提或逮捕之規定,僅限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然實務上對於通緝犯之拘提或逮捕卻常由司法警察為之,此況除有適法性之虞外,亦嚴重損害我國基層員警之權益。
二、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通緝犯早已行之有年,雖我國部分法院之實務見解認為司法警察得拘捕通緝犯,而司法警察亦可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拘捕,惟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除須體現實質正義外,亦應符合程序正義之規範,切不可積非成是,故應明確授權司法警察得拘提或逮捕通緝犯,用以弭平實務與法規間之鴻溝。
三、綜上,為端正社會秩序,並維護基層員警之權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司法警察納入得拘提或逮捕通緝犯之範疇。
二、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通緝犯早已行之有年,雖我國部分法院之實務見解認為司法警察得拘捕通緝犯,而司法警察亦可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拘捕,惟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除須體現實質正義外,亦應符合程序正義之規範,切不可積非成是,故應明確授權司法警察得拘提或逮捕通緝犯,用以弭平實務與法規間之鴻溝。
三、綜上,為端正社會秩序,並維護基層員警之權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司法警察納入得拘提或逮捕通緝犯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