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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超明等16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核能發電之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電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經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換發執照。
立法說明
一、按本法第一條揭示立法目的,係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另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明定,設置核能發電業,以公營為限,足見目前我國電力供需尚未排除核能發電之選項。

二、又面對日後AI產業發展用電增加及民生用電需求,依經濟部能源署公布之一百十二年全國電力資源供需報告,其中考量AI科技用電需求大增,預估將從二十四萬瓩增加到一百十七年的二百二十四萬瓩,增加二百萬瓩,五年成長約八倍,新增用電量超過核三廠的二部機組容量。再者,核三廠一號機已於一百十三年七月除役,二號機也將於一百十四年五月除役,可見日後國內勢必將面臨更嚴峻之電力能源挑戰。

三、綜此,為賦予政府彈性調節電力能源供應配比,及滿足民生、產業之電力需求,爰增修第三項規範核子反應器設施應於運轉執照屆滿前依限提出申請,經確認安全無虞時,換發執照,以結合其他電力能源,提供穩定電力供應,解決缺電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