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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倩綺等22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設置專門的體育休閒活動計畫,並鼓勵設立健身設施或提供定期體育指導,提升員工身心健康,對於推動良好者應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隨著健康意識的增強,全球多國逐步採取工作場所健康政策,國際勞工組織(ILO)和世界衛生組織(WHO)特別強調長工時及缺乏運動對勞工健康的負面影響。多項研究表明,適當的體育休閒活動可有效改善員工的身心健康與工作效率。本次修法參考日本、美國和歐洲國家在推動體育融入工作文化方面的經驗,透過要求各機構設置體育活動計畫及引入專業指導和獎勵機制,支持各機構建立健康的工作環境。

二、在具體措施上,日本《健康促進法》推動員工運動及健康管理;美國則鼓勵企業通過健康激勵計畫設置健身設施。瑞典和德國亦推動將運動融入工作生活,以改善長期勞動對健康的負面影響。本次修法融合上述國家經驗,旨在讓工作場域成為全民健康支持體系的一部分,進一步增強員工福祉並促進整體社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