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前項規定採取尿液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採取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前項規定採取尿液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採取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採證應以非侵入性方式。
新增本條文第二項,就前項規定之尿液採取為檢察官保留,以及訂有受採取者之救濟權益。
新增本條文第二項,就前項規定之尿液採取為檢察官保留,以及訂有受採取者之救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