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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私設通路、開放空間及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按其減損土地應有收益能力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原因及程度給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地價稅將持有土地財產所產生之收益進行課稅,故具有「應有收益稅」(Sollertragsteuer)之性質;換言之,課徵地價稅之正當性,在於該財產有潛在之獲利能力,因此權利人有使用該財產而獲得收益之可能,惟土地資源稀缺,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故對土地財產權利人之潛在收益課徵財產稅,在稅捐法制上即具正當性,而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但當土地財產權利人受實證或規範因素之限制,沒有「使用其財產而獲益」之可能時,原來課徵財產稅之規範正當性即行消失。
二、查本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給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免徵地價稅之優惠,但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則予排除,並經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九號判決肯認符合平等原則而合憲在案。
三、惟查土地稅減免之目的,在於獎勵並鼓勵私有土地無償供公眾交通之用,以達「地盡其利」,因此不論土地上有無建築物,凡有無償供公眾無償通行者,其性質均屬相同,皆為促進地盡其利,且不論基於何種動機或有何主觀原因,致喪失其土地財產權之使用、收益及占有權限,僅能留存空洞之處分權時,與公用地役關係及騎樓走廊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客觀情事均與特別犧牲具有本質上之相似性,而非單純財產權之社會義務,因此並無正當理由得對私人本質上之自我犧牲劃分不同類型之土地,作完全差別對待,況且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末段亦揭櫫:「私設通路如已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已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此等私設通路之功能,與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法定空地究有不同。有關機關對於此等情形之私設通路之地價稅核課,允宜考量予以一定程度之減免,以兼顧人民權益與租稅公平。」爰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私設通路及開放空間均納入地價稅減免範圍,並明文規定應按其減損土地應有收益能力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原因及程度等減免因素,以資明確,俾使行政院就該等減免標準為更細緻之規定。
四、本條所稱法定空地係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法定空地;私設通路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八款所稱之私設通路;開放空間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三條所稱之開放空間,附此敘明。
二、查本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給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免徵地價稅之優惠,但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則予排除,並經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九號判決肯認符合平等原則而合憲在案。
三、惟查土地稅減免之目的,在於獎勵並鼓勵私有土地無償供公眾交通之用,以達「地盡其利」,因此不論土地上有無建築物,凡有無償供公眾無償通行者,其性質均屬相同,皆為促進地盡其利,且不論基於何種動機或有何主觀原因,致喪失其土地財產權之使用、收益及占有權限,僅能留存空洞之處分權時,與公用地役關係及騎樓走廊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客觀情事均與特別犧牲具有本質上之相似性,而非單純財產權之社會義務,因此並無正當理由得對私人本質上之自我犧牲劃分不同類型之土地,作完全差別對待,況且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末段亦揭櫫:「私設通路如已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已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此等私設通路之功能,與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法定空地究有不同。有關機關對於此等情形之私設通路之地價稅核課,允宜考量予以一定程度之減免,以兼顧人民權益與租稅公平。」爰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私設通路及開放空間均納入地價稅減免範圍,並明文規定應按其減損土地應有收益能力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原因及程度等減免因素,以資明確,俾使行政院就該等減免標準為更細緻之規定。
四、本條所稱法定空地係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法定空地;私設通路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八款所稱之私設通路;開放空間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三條所稱之開放空間,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