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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魯明哲等16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尊重我國多元文化並積極促進族群平等及和諧。

七、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八、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九、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款條文,後續款次順延。

二、公共電視具備教育性質與公益目的,並考量族群和諧,節目製播時,應考量族群和諧,避免有族群歧視或加深社會刻板印象之節目內容,致使國人對特定族群產生偏見,以維護公共電視設立之初衷。

三、為落實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對族群之保障,明定節目製播時,應尊重我國多元文化,並積極促進族群平等及和諧,避免發生歧視與偏見之節目內容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