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世堅等16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八條之二
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因主辦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民間機構提付仲裁時,主辦機關不得拒絕。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促參案之爭議涉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有影響公益之虞,宜儘速解決,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四項增訂先調解後仲裁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