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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害人遭國家不法行為侵害之權利,且該權利不因受領本法所定賠償金而受損,增訂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有關賠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列第十七條之一。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有關賠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列第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基本生活之權利,爰於本條第四項增列文字:使被害者及家屬受領之賠償金及財產得免計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分認定時計算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三、為確保權利回復不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債權所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除了當事人自願之狀況。
二、依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基本生活之權利,爰於本條第四項增列文字:使被害者及家屬受領之賠償金及財產得免計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分認定時計算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三、為確保權利回復不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債權所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除了當事人自願之狀況。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