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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查本法立法之目的,係基於港澳事務與兩岸事務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本法第一條第二項後段明定,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惟澳門、香港分別於2009年、2024年制定「維護國家安全法」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明定澳門、香港地區有關「叛國、煽動意圖、竊取國家機密、間諜、境外干預」等罪刑及罰則,致使入境港澳之風險與入境大陸地區無異。
二、鑒於國家安全之維護,爰修正本條入境規定,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一般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而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身分者,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二、鑒於國家安全之維護,爰修正本條入境規定,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一般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而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身分者,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