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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元之等19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職業運動員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所稱的執行業務者主要包括:(1)具有專門職業、特殊技術或特殊藝能的人;以及(2)自立營生而非受僱於他人者。此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項中,已明確列舉執行業務者之行業,但職業運動員並未被納入其中。因此,根據現行稅務實務,職業運動員從球團所領取的薪資,仍被歸類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此分類導致職業運動員無法將其業務相關之直接必要費用(如經紀人佣金、聘請防護員、訓練員的支出及購買球具的費用)扣減,形成稅務負擔不公平的情況。

二、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4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的定性標準應重點關注所得取得過程中是否存在「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簡言之,判斷的核心在於:勞務報酬的取得過程中,是否涉及「明顯可查知」且「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就職棒球員而言,其支付的經紀人費用、防護員及訓練員的聘用費用等,顯然屬於此類自身勞務外的必要費用,應當認定其符合自立營生的要件。

三、綜上述分析,為使職業運動員能夠公平地在其所屬球團、球會或公司領取的收入中扣減支付的經紀人佣金、聘請防護員及訓練員的支出,以及購買球具的費用,爰修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職業運動員明確納入執行業務者的範疇。旨在保障職業運動員的權益,使其能夠公平合理地處理其稅務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