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6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其限制連記數額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本院106年全案修正本法,規範全國既有特定體育團體(下稱單項協會)須於新法施行後6個月內,完成組織章程修訂、開放全民參與並進行理監事改選,期能強化單項協會組成多元性,改善家族化結構,達成良善治理目標,然同年卻仍發生部分單項協會透過人頭會員互相灌票以鞏固主導權之舞弊情事。教育部後雖已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及訂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六條,明定單項協會之理監事選舉方式皆須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亦即每名會員僅得勾選一半以內之應選名額,惟前揭兩法規皆屬行政命令,規範效力較為薄弱;又本法相對於《人民團體法》為特別法,旨在針對具國際窗口及選拔權力之單項協會採高密度管制,爰增訂第三、四項,將前揭法規相關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強化規範效果,降低人為操縱可能性,杜絕人頭會員問題,落實本法健全單項協會組成多元性之立法意旨。
第四十三條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款。政府補助各單項協會經費,旨在提升我國競技運動水準,並保障選手及教練權益,卻時遭有心人士藉此圖利徇私,衍生詐領公款、洩漏標案資料、選訓安排不公、賽事承辦偏頗等情事;又政府近年補助單項協會之經費龐鉅且呈逐年增長,然部分單項協會營運訪評結果仍有不足,多數之決算及財務報表亦未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報備查。考量本條第一款相較《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九條序文規定:「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本部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仍未周延,爰參照前揭規定進行修正,完善懲處機制,確保單項協會善盡組織義務,降低不法或爭議事件發生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