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聘請運動心理人員,另為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前項所指運動心理人員之資格,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指運動心理人員之資格,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規僅規範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然運動心理人員對於維護運動員心理健康之重要性,不低於維護身體健康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且近年國際對於保護運動員心理健康之意識逐年提升。爰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聘請運動心理人員。
二、第二項之規定,運動心理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之規定,運動心理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