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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七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但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前二項之申請代理人除會計師、律師外,亦得委任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但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前二項之申請代理人除會計師、律師外,亦得委任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資料顯示,2023年臺灣中小企業家數超過163萬家,其中公司設立、解散登記及資本額增、減資異動的登記案件就有超過11萬件。而我國中小企業遍佈全臺,也因此現行實務上中小企業多委託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協助相關登記事務,如適當的開放記帳士得擔任代理人,可以協助我國中小企業更便利的完成登記、變更事務。
二、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另依經濟部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函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此項規定係因此類經濟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對社會整體之影響達一定程度,實有必要加強管理。而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公司業務範為面相較廣,其公司分布更是遍佈全臺,應此需要即時到位、面向更廣的服務,因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能即時提供服務,協助中小企業完成相關登記事項服務,促進我國工商發展,爰修正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以登記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為基準,其可委任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公司法之登記事務,而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及其他依法應簽證或另有其他法令規定應由會計師、律師辦理之相關事項,仍依其規定辦理。
二、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另依經濟部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函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此項規定係因此類經濟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對社會整體之影響達一定程度,實有必要加強管理。而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公司業務範為面相較廣,其公司分布更是遍佈全臺,應此需要即時到位、面向更廣的服務,因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能即時提供服務,協助中小企業完成相關登記事項服務,促進我國工商發展,爰修正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以登記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為基準,其可委任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公司法之登記事務,而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及其他依法應簽證或另有其他法令規定應由會計師、律師辦理之相關事項,仍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