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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從事先買後付業務者,就該業務視為金融服務業。
前項先買後付業務,係指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消費者向第三人買受商品或服務,由企業經營者支付該買賣價金予第三人,消費者則按其與第三人間就付款金額及期間等約定,一次或分期支付費用予企業經營者。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從事先買後付業務者,就該業務視為金融服務業。
前項先買後付業務,係指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消費者向第三人買受商品或服務,由企業經營者支付該買賣價金予第三人,消費者則按其與第三人間就付款金額及期間等約定,一次或分期支付費用予企業經營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未修正。
二、新增四項及第五項:針對從事「先買後付」業務者,就該業務視為金融服務業,增訂於第四項;參考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從事先買後付(Buy Now Pay Later,BNPL)自律規範第一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就消費者和企業經營者定義,明定先買後付內涵於第五項。
二、新增四項及第五項:針對從事「先買後付」業務者,就該業務視為金融服務業,增訂於第四項;參考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從事先買後付(Buy Now Pay Later,BNPL)自律規範第一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就消費者和企業經營者定義,明定先買後付內涵於第五項。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前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前條修正,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前條」二字。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