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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受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裁定或處分之救濟程序併入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二、受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裁定或處分之救濟程序併入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非經合法逮捕或拘提,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拘束或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
對於自行到場或自願同行配合調查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告知其在經合法逮捕或拘提前,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不受限制,得隨時自由離去。
對於自行到場或自願同行配合調查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告知其在經合法逮捕或拘提前,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不受限制,得隨時自由離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由此可知,偵查中聲請法院羈押,係以拘提或逮捕為前提,而若檢察官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未受拘提或逮捕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理應不受限制,惟現行偵查實務,檢警常以要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行到場或自願同行配合啟動詢問,不僅使上開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形同具文,更有侵害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之虞。
三、有鑑於憲法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權益遭過度侵害之意旨,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非經合法逮捕或拘提,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拘束或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且對於自行到場或自願同行配合調查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告知其在經合法逮捕或拘提前,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不受限制,得隨時自由離去。
二、為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由此可知,偵查中聲請法院羈押,係以拘提或逮捕為前提,而若檢察官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未受拘提或逮捕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理應不受限制,惟現行偵查實務,檢警常以要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行到場或自願同行配合啟動詢問,不僅使上開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形同具文,更有侵害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之虞。
三、有鑑於憲法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權益遭過度侵害之意旨,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非經合法逮捕或拘提,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拘束或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且對於自行到場或自願同行配合調查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告知其在經合法逮捕或拘提前,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不受限制,得隨時自由離去。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將對於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筆記之處分之救濟程序,併入第四百十六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二、將對於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筆記之處分之救濟程序,併入第四百十六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四、對於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四、對於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一、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三十六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對所遭受之裁定有不服者,應有權提出抗告。
二、配合刪除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爰於本條納入受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裁定之救濟程序。
二、配合刪除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爰於本條納入受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裁定之救濟程序。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五、對於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處分。
六、對於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筆記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五、對於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處分。
六、對於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筆記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三十六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對所遭受之處分有不服者,應有權依法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二、查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僅限於對法官、檢察官依據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提起救濟,漏未納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另外,根據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辯護人得於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對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處分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筆記之處分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與辯護人應執行被告意思之傳統訴訟法理相違。爰此,刪除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修正第一項,除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外,若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時,將對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處分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筆記之處分納入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範圍。
二、查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僅限於對法官、檢察官依據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提起救濟,漏未納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另外,根據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辯護人得於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對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處分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筆記之處分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與辯護人應執行被告意思之傳統訴訟法理相違。爰此,刪除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修正第一項,除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外,若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時,將對第十一章之一所為之處分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筆記之處分納入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