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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換發執照。每次換照運轉有效期間以十年為限。

經營者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始得再申請運轉執照。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申請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三廠運轉執照一號機將於113年7月到期、二號機將於114年5月到期,現行法將換發執照申請期間授權核安會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實有未當。故將「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修正為「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換發執照,以放寬換照申請時間。並規定每次換照運轉有效期間以十年為限,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避免法規限制導致政府喪失調節能源供應配比之手段,核電廠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得再申請運轉執照,爰增訂第三項。

三、修正並配合項次調整第四項。